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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是否可以“零元”独占许可

发布时间:2024-04-03|作者:中标通认证|访问量:221

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GB/T 29490-2023)》

8.1.3.5 标准化

b)牵头制定标准时,组织制定标准工作组的知识产权政策和工作程序

8.1.3.1 实施和使用

c) 明确知识产权实施和使用的管理要求,建立知识产权实施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管理过程,监控知识产权的合规实施和使用;

本期导读

标准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式一般应为普通许可,那么标准必要专利是不是就一定不能进行独占许可?如果其进行了独占许可,且许可费用为零,又是否还能再向其他使用人收取许可费?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徐某是某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以“零元”授权给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该专利被纳入了一项行业标准。

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前述行业标准,涉嫌侵犯徐某的发明专利权。

徐某向法院起诉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则认为徐某与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零元”独占许可违反了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判决书(节选)要点:

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主张徐某与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零元使用费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标准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式一般应为普通许可,但是对此不能进行机械地理解。

发放独占实施许可是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一种方式,即便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独占实施许可,只要专利权人或该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仍需对外承担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则不能仅因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独占实施许可就认为专利权人违反了上述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如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系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或者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具有其他关联利益关系等情形,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与专利权人一致,此时,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可以较低甚至为零。基于关联利益关系的许可条件与一般市场竞争环境下的许可条件可能存在差异,原则上不应仅因该种许可条件差异而认定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本案中,根据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登记信息,徐某既是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徐某基于其上述身份,免费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且并不影响关于专利许可的商业谈判,不构成对于其他专利实施人的价格歧视。

徐某、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在发现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后主动向其发出专利许可协商函,能够证明其具有善意许可的意思并采取了相应行动。并且,根据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与他人就涉案专利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大多数按照合同总价的20%、个别按照2020元/米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基本一致,并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违反标准必要专利所要求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该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